单边主义强调适用法律的真正冲突,即两部或更多的法律打算管辖同一情况的情况,并且要在营养上尊重国家在国际私法中打算的法律适用范围,其地位今天已经降低。

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裁决就是一个例证。它是处理《民法典》第309条中单方冲突规则问题的密集判例的一部分。

在这种情况下,它是在法国宣布的具有荷兰国籍的配偶之间的离婚。这就产生了关于适用法国法律的有效性的问题。

在配偶提出离婚申请后,利摩日上诉法院作出了适用法国法律的判决。因此,由公诉人提出的有利于法律的撤销原判的上诉,是基于最常见的开庭案件之一。根据《民法典》第309条,当配偶拥有法国国籍或在法国有住所,或没有外国法律可适用时,则适用法院的法律。在本案中,夫妻双方都没有法国国籍,丈夫的住所在荷兰,因此他有责任调查外国法律是否有管辖权。因此,上诉法院违反了上述文本,在判决书的引文中引用了:《民法典》第3条和第309条。最高法院接受了上诉的申诉,然后在没有移交的情况下撤销和废除了有争议的判决。

在这一判断中,适用第309条的困难在于如何决定另一外国法律是否有管辖权,以及当几个外国法律都打算适用时,它的作用是什么。虽然这一条仍然存在,但这种单方面的冲突规则不再适用于联邦共和国的离婚事务,因为几年来,欧洲的《罗马第三条例》已经适用于这个类别。

问题是其存在的原因和提出的困难。为了回答这些问题,在第一部分,我们将通过民法典第309条(一)来看看单方冲突规则的结束,最后显示单方方法的优点和缺点(二)。


一、单边冲突规则的结束
到目前为止,《民法典》第309条适用于确定法国法律对国际离婚的管辖权(2),即至少有一个外国因素的离婚,通过使用不同的连接标准(1)。


(1)《民法典》第309条的连接标准
配偶的国籍和居住地是《民法》第309条的连接标准。夫妻双方都必须拥有法国国籍或在法国领土上有住所,法国法律才能管辖有关的国际离婚案。除了这些标准外,在没有外国法律接受管辖权的情况下,法国法律有管辖权,而法国法院有审理离婚案的管辖权。因此,第309条规定了法院地法律的管辖权。

与Rivière案和Tarwid案中规定的机制相反,这些关联因素并没有被默认为有关联。因此,这些标准是相互排斥的,因为第309条没有规定与配偶的法国国家法律的联系、配偶的法国住所地法律和与法国法院的法律的联系之间有任何等级。然而,关于后一种联系,它意味着对外国冲突法的研究,以确定其无能力给予法国法律以管辖权。

与法院地的法律相联系,以弥补没有适用于有关国际离婚的法律,这是一个值得称赞和可取的做法,但尽管如此,在第309条的措辞中,再加上其单边性质,它听起来像是在确定国际离婚的适用法律方面的一个假音。


(2)第309条的单边性质
《民法典》第309条的目的不是为了确定国际离婚的适用法律,而只是为了确定法国法律的适用性。这种单边性质从文本的字里行间可以明确看出,"离婚和合法分居在(......)时受法国法律管辖"。因此,第309条没有必要指定一项外国法律适用于离婚。

然而,在没有外国法律承认其管辖权的情况下,指定法国法院的适用法律构成了一个重大困难或空白。事实上,如果外国法律承认自己对有关的国际离婚有管辖权,就排除了法国法院的法律的适用。现在,《民法典》第309条由于其单方面的性质,没有对接受管辖权的外国法律的适用做出规定。因此,按照文本的文字,法国的冲突规则不允许适用法国法律,也没有规定适用外国法律。因此,法国法院的法律为缺乏适用法律提供的补救措施受到了根本的限制。

如果说《罗马三号条例》的通过取代了一个不完善的文书,那么《罗马三号条例》并没有实现统一欧盟内部冲突规则的目标,因为加强合作的机制就其本质而言,并不可能实现统一。


二、单边方法的优点和缺点
单边冲突规则是国际私法的一项规则,它限定了管辖某类问题的法院地法的实质性规则的国际范围。为了更好地理解它,有必要讨论其优点(1)和缺点(2)。


(1)单边法的优点
单边主义的方法更尊重法律秩序的一致性。它假定一个法律体系的实质性规范与国际私法中有关其延伸到国际关系的规则之间存在着联系。既然由立法者来界定其法律所适用的事实和人员,那么就由他来界定其国际适用的条件。相信这种联系的前提是,法律是根据其对象(国民或外国人,居民或非居民)来塑造的,而这些对象又对其适用性有所期待。这就是法律关系的社会学层面,这个层面在国内和国际私法中都有体现。

然而,在具有强烈社会反响的问题上,如离婚法或收养法,这种推理就更有说服力了。这些问题毫无疑问地与特定社会的道德状况有关。另一方面,在更多的技术问题上,实体法的选择似乎几乎不针对特定人群。因此,选择统一规则是基于更多的政治或经济考虑。


(2)单边方法的缺点
单边主义的方法也带来了执行上的困难。与人们有时的想法相反,单边主义并不一定意味着民族主义的立场。单边主义的方法确实可能导致法院地的法院适用外国法律,但条件是它要遵循他们自己的指定方法。法院的规则不具有决定外国法律的国际适用范围的合法性。这是所有单边主义理论所依据的公理。应由外国法律秩序的国际私法来确定其法律的国际范围。因此,根据外国国际私法,在出现属于外国法律领域的情况时,可能会出现与指定双边冲突规则时适用外国法律所产生的类似的复杂情况。

此外,还有一些单边主义方法特有的困难。如果两部外国法律想要适用于相同的具体情况,可能会出现积极(或累积)的冲突。如果没有外国法律主张管辖权,而法院地的法律又认为自己没有资格,就可能存在消极的冲突(或差距)。民法典》第309条通过确立法院地法律的附属管辖权来解决消极冲突(第309条,第三款)。然而,在积极冲突的情况下,第309条却没有提及。

为了解决这一积极的冲突,单边主义作者提出了几种解决方案,如决定支持使用与法院规则接近的附件标准的外国法律,或与情况最有效相关的法律。这些解决方案都不完全符合单边主义方法的理论前提,因为它们的结果是将决定外国法律适用性的任务交给法院地的法律。

在源于欧洲次要法律的单边规则的情况下,由于成员国的国家法律的辅助作用,这个问题更容易解决。在不适用单边欧洲规则的情况下,必须适用普通法的规则。这一点也适用于只处理在论坛领土上产生的情况的影响,而对在国外产生的情况规定其他解决办法的单边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