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85年7月25日的指令之前,在与生产者有合同联系的情况下,缺陷产品的受害者可以依靠法国法律提供的几个理由,如隐蔽缺陷的保证、缺乏安全的责任、缺乏信息的责任和合格的保证,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他或她的损失。普瓦捷大学法律和社会科学学院的讲师Elsa Berry在她关于缺陷产品责任和其他责任制度之间关系的法文报告中解释说,在她看来,在1998年5月19日的法案将该指令移植到法国法律之后,有必要考虑这个关于缺陷产品责任的新法律与法国法律中先前存在的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因此,最高上诉法院第一民事庭在其2020年12月9日的判决中对普通法下的产品责任和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裁决。

在这个案例中,一家葡萄酒公司购买了农业设备,但当这家公司的经理使用这些设备时,他受了重伤。经理和他的公司认为自己受到了伤害,并根据《民法》第1245条及以下条款,在简易程序中传唤制造商,要求赔偿他的身体伤害,以及由于业务损失和没有更换有关设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还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销售合同中的设备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这一诉讼于2019年6月18日得到兰斯上诉法院的支持,该法院驳回了葡萄种植者及其公司以不符合要求为由提出的索赔,并确认以缺陷产品的责任为由对葡萄种植者进行部分赔偿。该葡萄种植者的公司认为法官的判决毫无根据,对该判决提出上诉。

它声称,法官不能拒绝它对基于缺陷产品责任的业务损失以及提供替代机器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因为他们不得不同意它的取消销售的请求,理由是所谓的不符合要求,与产品的安全有关,与该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最高上诉法院的问题是,这个关于缺陷产品的特别法律制度是否排除了对货物本身缺陷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可能性,产品不符合要求的受害者可以在他或她对缺陷产品的责任提起诉讼后要求撤销合同。

在2020年12月9日的判决中,最高上诉法院第一庭首先决定根据《民法典》第1386-1条及以下条款,即现在的1245条及以下条款驳回上诉,并批准上诉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 "正确地推断出,葡萄酒公司所援引的业务损失和没有供应替代机器的情况是与有关设备的损坏连续的,不能得到赔偿",而且,根据原第1386-2条,现在的第1245-1条,以及原《民法》第1184条,宣布撤销判决,即拒绝因未履行交货义务而撤销销售的诉讼。

最高法院在该判决中回顾的解决方案确实是我国法律的一个创新。然而,这一判决有一些重大的利益。首先,它提醒我们,产品本身的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在缺陷产品责任制度下得到补偿。其次,根据该判决,这是高等法院第一次对缺陷产品责任诉讼和未按规定交货的解除诉讼的可能性采取这种立场,似乎是可能的。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我们将首先看一下没有严重过失作为撤销原判的依据,然后再具体说明这个撤销原判的可争论性。


一、合同的终止和缺陷产品的责任
在2020年12月9日的判决中,最高上诉法院解释了因货物本身的缺陷(1)和在产品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终止销售合同(2)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可能得到赔偿。


(1)排除对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
缺陷产品的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源于1985年7月25日的共同体指令,并通过1998年5月19日的法律转为法国法律。该指令将有缺陷的产品定义为不能提供合法预期的安全,例如,一辆刹车失灵的汽车。民法典》第1386-9条,即现在的1245-8条规定,为了承担缺陷产品的责任:“原告必须证明损害、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这三个条件中,《民法典》第1386-2条,即现在的1245-1条所考虑的损害是指因缺陷产品本身以外的人身或财产伤害所造成的损害,因此不包括非物质损害和因缺陷产品的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于物质损失,法国立法者进行了干预,以回应欧洲法院的谴责。此后,赔偿金从500欧元的免赔额中扣除,从而减损了全部赔偿的原则。

因此,这种基于《民法典》第1245条及以下条款的责任制度并不适用于对缺陷产品本身的伤害和这种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实上,法国法官在其判例法中多次解释了这一赔偿特别法的适用范围的限制,这与立法者的意愿是一致的。


(2)因产品不合格而终止销售
2005年2月17日第2005-136号法令24将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制度纳入了《消费者法》,旨在移植1999年5月25日关于消费品销售和相关担保的某些方面的第99/44/EC号指令。根据《消费者法》第L.211-4条,卖方 "必须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并对交付时存在的任何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负责。他也对任何因包装、装配说明或安装而导致的不符合要求负责,如果后者是由合同规定的他的责任或由他负责进行的。也就是说,产品与合同的一致性要求货物必须符合类似货物通常预期的用途,或者要求必须满足合同要求的条件,否则,根据《消费者法》第L.211-9和L.211-10条,买方可以要求解决合同或降低价格。

事实上,从这一判决中可以看出,因未按规定交货而撤销销售的诉讼与缺陷产品的责任诉讼的目的不一样。因此,这种解除合同的诉讼不受上述指令和移植该指令的1998年5月19日法律的任何规定的约束。


二、撤销原判决定的性质有问题
案情法官的推理实际上是在衔接缺陷产品责任的实施条件与普通法的合同责任的问题上取得了进展(1),同时引导我们审查其对撤销原判的模糊性(2)。


(1)因未按规定交货而终止合同与缺陷产品责任诉讼的可能组合
《民法典》第1245-17条规定,与缺陷产品责任有关的条款 "不影响损害受害者根据合同或合同外责任法或特别责任制度可依赖的权利"。

2002年,欧洲法院澄清,缺陷产品的责任只排除了基于1985年7月25日指令所建立的相同基础的责任制度的适用(ECJ,2002年4月25日,C-183/00),所以当时,缺陷产品的责任可以与合同和侵权的过错责任或隐藏缺陷的保证相结合(Cass.1re civ.,2016年3月17日,No. 13-18.876)。

在本案中,最高上诉法院确认了因产品不符合要求而取消的销售,因此根据这一裁决,似乎可以认为买方既可以根据缺陷产品的责任,也可以根据不符合要求的交货的合同责任行事。如果这一解释得到确认,这将是阐明缺陷产品责任与普通法下的合同责任的实施条件领域的一个重大发展,因为这是法院第一次将缺陷产品责任的诉讼与因未交付而解除合同的诉讼相结合。


(2)撤回法院作出的决定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采用的解决方案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解释,那就是不存在累积的问题,因为缺陷产品的责任制度并不适用于葡萄酒公司提起的诉讼。事实上,由指令规定的、不包括其范围内的任何其他制度的缺陷产品的责任,有时可能对受害者不利,特别是考虑到诉讼被限制的时间限制。因此,缺陷产品的制造和销售链中的参与者的责任的集中和这种责任的时间限制很可能鼓励受害者以其他理由向其他人、服务提供者、当局或其他人寻求赔偿。

无论如何,法院似乎正在以一种有利的方式回到这个行动累积的问题上,我们可以期待其未来的发展。